美國的資產證券化規模占GDP比重連續10年在50%以上,2012年的發行規模為2.07萬億美元。我國也早在2006年前后推出了數家試點。對于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的“難產”,筆者以為這樣一些問題一時難以逾越:
其一,基礎資產的合規問題。《規定》要求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基礎資產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抵押和負債,而資金需求最強烈的民營企業,或早已把電站資產多種形式的抵押出去,或由于采用與資金雄厚機構合建方式使得基礎資產已經形成實際負債。對于后一情況,筆者探討可否由兩個或者以上所有者共同申請資產證券化產品,以改變項目的負債問題,回答也是否定的。
其二,融資規模問題。雖然《規定》沒有對此作出限制,但是中介機構喜歡協助發行規模大的項目已經成為操作的前提。以電價1元,年日照時間2000小時,未來5年電價收益計,如果要實現單一資產證券化產品融資10億元人民幣,則合乎標準的電站規模應在100MW以上。目前,不少民營企業難有此符合標準的規模。
其三,融資成本問題。持有大量電站資產的國有企業是具備規模推出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但現實中缺少兩方面積極性:其一,理論上資產證券化產品融資成本低于銀行融資,實際中可能略高于貸款融資;其二,如果一個企業的貸款規模不受資產負債比限制,同一資產的資產證券化融資規模會小于貸款規模。
其四,資產所有權轉移的征稅問題。為了增信,證券化資產產品的對應資產應當移出原始權益人的資產負債表。根據現行稅法,原始權益人出售和回購資產的任何收益應當征收所得稅,同時資產銷售還會產生印花稅和營業稅。僅我國現行的營業稅為5%,無疑極大增加了發行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融資成本。
其五,“皇上不急太監急”,相關當事人積極性表現不一。具體表現為:具備發行條件的國有企業因為資金來源不愁而不急;應當發揮積極探討和中介作用的證券公司因為疏于創新而不急;嗷嗷待哺的民營企業因為基礎資產和規模不具發行條件而著急。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推出,是一個相關機構共同努力的過程,以上幾大機構的表現決定了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難以推出的關鍵。
其六,需要政府發揮更多促進作用。具體為:允許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能夠與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一樣能在公開市場交易;鼓勵社保、養老等追求低風險、穩收益的大型基金投資光伏終端市場;鼓勵融資管理改革,只要法規完善,金融產品的存在價值是由供需雙方決定的。
“忽如一夜春風來”,在筆者的研究過程中,可以強烈地感受到,遺憾是存在的,光伏電站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突破在即也是存在的,迎接它的第一個啼聲就在不遠的前面。
參考資料:
《2012年美國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規模2.07萬億美元》
《我國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稅收問題探析》